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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公司向建筑企业开具发票的稽查重点

  劳务公司向建筑企业开具发票的稽查重点涉及到劳务公司向建筑企业开具建筑劳务发票的稽查和劳务公司向建筑企业开具劳务派遣发票的稽查两个方面。

  (一)劳务公司向建筑企业开具建筑劳务发票的稽查重点

  1、稽查重点一:稽查劳务公司向劳务发包方开具劳务发票“备注栏”是否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字样。

  根据《增值税发票开具指南》第三章第三节第一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公告第23号)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提供建筑服务,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同时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6号)第一条的规定,企业取得填写不规范等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税收凭证。因此,如果建筑劳务发包方取得劳务公司开具的劳务发票上的备注栏没有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则不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扣除,不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2、稽查重点二:稽查农民工工资专户代发劳务公司农民工工资情况下的劳务发票上的开票金额与相关的付款金额凭证是否一致。

  建筑企业总承包方通过其设立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代发分包方或劳务公司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由于人工费用与工程材料款相分离支付,导致了建筑企业总承包方付给劳务公司或专业分包方的劳务工程款总金额与劳务公司向建筑企业总承包方和专业分包方开具劳务发票的开票金额不一致。为了规避资金流与发票流的不一致,重点稽查劳务公司向建筑企业开具劳务发票上的备注栏是否注明“含建筑企业总承包方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代发农民工工资×××元”字样。如果劳务发票备注栏上没有注明“含建筑企业总承包方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代发农民工工资×××元”字样,则必须稽查劳务公司与建筑企业总承包方是否签订“劳务公司委托建筑企业总承包方代付农民工工资委托书”。

  (二)劳务公司向建筑企业开具劳务派遣发票的三个稽查重点

  劳务派遣服务,是指劳务派遣公司为了满足用工单位对于各类灵活用工的需求,将员工派遣至用工单位,接受用工单位管理并为其工作的服务。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务公司必须要有劳务派遣资质才可代外开具劳务派遣发票,另外开具劳务派遣发票有严格的规定。因此,税务稽查机关主要稽查以下三个重点。

  1、稽查开具劳务派遣发票的劳务公司是否具备劳务派遣资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订版)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如果劳务公司没有取得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劳务派遣经营业务许可证》而从事劳务派业务,与建筑企业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则是一种违法行为,理应没有资格向建筑企业开具劳务派遣发票,按照财税【2017】47号文件第二条的规定,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享受差额征收增值税的税收优惠政策。

  2、稽查无劳务派遣资质的劳务公司对外开具劳务派遣发票。

  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公告第28号)第四条的规定,如果没有取得劳务派遣资质的劳务公司向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开具劳务派遣发票,则对于接受劳务派遣发票的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而言,其取得的劳务派遣发票的来源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订版)第五十七条有关劳务派遣公司必须取得劳动行政部门行政许可的规定。因此,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接受无劳务派遣资质劳务公司开具的劳务派遣发票不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扣除。

  3、稽查具有劳务派遣资质的劳务公司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的开具劳务派遣发票的合法性。

  (1)建筑企业(用工单位)使用劳务公司(用人单位)的劳动派遣者必备的两个条件

  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建筑企业(用工单位)使用劳务公司(用人单位)的劳动派遣者必备以下两个条件

  第一,用工单位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用工单位用工总量的10%。

  第二,劳务派遣员工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任职。

  因此,用工单位(建筑企业)只有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的情况下,才能使用劳务派遣工。

  第一,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用工单位(比如建筑企业)用工总量的10%。

  第二,使用被派遣劳动者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任职。

  (2)劳务派遣合同用工费用的两种签订方式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20-05-22 21:07  【打印此页】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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